首页 >> 法学
论我国民法典中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
2020年02月27日 08:46 来源:《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 作者:王雷 字号

内容摘要:

关键词: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王雷,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

  内容提要:决议行为属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其作用的发挥不局限于法人、非法人组织领域。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在于其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它也是民主这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商法领域的具体体现。决议行为的民法哲学基础在于程序正义,合同行为的民法哲学基础则是交换正义,这是两者在成立要件上体现出的根本差别。与合同行为类似,决议行为也存在不成立、未生效、可撤销与无效问题。合同行为突出合同当事人的合意性特点,决议行为则具有程序性、团体性和效力的内部性特点,对比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法律效力,存在两项区分原则(论证规则):一是决议行为与表决权人表决行为效力瑕疵的区分原则;二是团体内部决议行为与外部合同行为效力瑕疵的区分原则。

  关 键 词:决议行为/合同行为/程序正义/区分原则

  标题注释:中国政法大学“优秀中青年教师培养支持计划项目”。

  决议行为是从民事法律行为、①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和共同行为中逐渐发展出来的法律概念,属于团体法上的多方民事法律行为。1911年京师法律学堂笔记出版日本学者松冈正义的《民法总则》,松冈正义彼时在该书中就曾提到共同行为,但尚未论及决议行为。“除一方行为、双方行为外,另有一种共同行为,为近十年来学者之创见;共同行为者,非数人共同一致则不生法律上效力之行为也,例如社团法人之设立,基于多数人之共同行为,断非一人所能设立。”②芮沐先生在民国时期出版的《民法法律行为理论之全部》一书中将决议行为作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③我国新近民法教科书中多承认决议行为的独立性,认可决议行为具有独立于共同行为和合同行为的固有属性。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34条正式将决议行为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新类型,连同该法第69条、第72条、第85条、第95条等规定,“决议”一词在《民法总则》中共出现10次。《民法总则》第81条第2款、第94条第2款、第98条、第106条还在与“决议”同等含义上使用“决定”8次。

  作为法律行为家族中的新成员,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决议行为的规范配置分散且较为简陋,传统民事法律行为调整规则大多是以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为典型原型,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均是如此。《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制度主要以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以及财产法律行为为典型,对合同行为之外的决议行为等其他民事法律行为以及对身份法律行为关注不足。以《民法总则》第134条为代表,该法也给我们提出了区分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等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新课题。决议行为和合同行为的区分属于重要的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相关区分结论有助于帮助我们明确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行为法律规范的适用边界,正如佟柔教授早已指出的那样:“民法学必须从理论上对法律行为适用范围的问题作出回答,这是对法律行为制度研究的起点”。⑤决议行为和合同行为的区分还有助于在立法论上检视总结决议行为的特殊法律规则,既有利于决议行为在立法上适当借鉴合同行为的有益规则,又有利于突出决议行为的特殊性。此外,既有对决议行为的民商法学研究过度集中于公司决议行为,特别是公司决议行为效力瑕疵制度,对决议行为的其他适用领域尤其是民法中决议行为制度关注较少,⑥对比决议行为和合同行为,既可以从合同行为之外更加深入地理解合同行为法律规范本身,也可以梳理民法商法教义学体系中决议行为的一般与特殊。

  一、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在成立制度上的异同

  (一)决议行为属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内含多个意思表示

  决议行为是指多个民事主体在表达其意思表示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或者章程约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常见的决议行为包括公司决议、农民集体决议、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议、按份共有人决议、合伙企业决议、农民专业合作社决议、破产法上的债权人会议决议,等等。决议行为的根本特征是根据程序正义的要求采取民主多数决的意思表示形成机制。决议行为除具有程序性特点之外,其还具有团体性的特点,决议结果对团体内部全体成员都具有法律约束,而合同行为一般采取要约承诺的成立机制,且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有法律约束力。⑦从民事法律行为类型划分上看,合同行为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决议行为则属于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存在多个民事主体的多个意思表示。当然,不同具体类型决议行为的多数决机制有所差别,有资本多数决、成员多数决与混合多数决之别。⑧

  有学者主张决议行为属于团体意思形成行为,而非单独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决议是意思形成的制度”,⑨“决议行为……系法律行为之外的社团依赖其意思机关形成社团意思的行为”,⑩认为决议行为并非法律行为,而系社团意思形成行为,系社团单方行为,不能直接适用法律行为的规则。规制决议行为的伦理基础及逻辑主线并非程序正义,而系社团自治。有学者将决议行为的法律性质归属界定为价值判断问题,认为决议行为作为独立的法律行为是团体自治这种集中性民事权利自治方式。(11)

  对决议行为的法律定性,存在法律行为说和意思形成说的观点对立。《德国民法典》并未将决议行为置于法律行为制度中加以规定,而是作为法人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其法律行为制度也是以合同行为为典型原型进行构建,但不能据此否认决议行为的法律行为属性。德国新近教科书也多指出:“当前主流观点认为决议行为属于法律行为的一种。”(12)究竟是将决议行为看作团体意思形成行为或者单方行为,还是看作多数表决权人在各自表达自己意思表示基础上形成的团体法律行为,这属于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理论建构层面的解释选择问题,对决议行为相关法律规则的适用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本的差异。即使主张决议行为仅系社团意思形成行为的学者也同样需要结合决议行为的特殊性并在借鉴法律行为成立和效力瑕疵制度的基础上构建决议行为的法律规则,不同解释选择结论在价值判断上实际并无差别。(13)决议行为在法律行为教义学体系中的类型归属和体系位置属于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体现了运用何种民法语言来概括、解释、描述、反映现实生活事实。(14)民法对生活事实中存在的意愿表达不一定必须一一对应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为加以调整。即使团体成员借助决议行为形成彼此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并不意味着决议行为就必然对应法律规范意义上的“客观事实”。作为成员权行使的重要方式,决议行为究竟属于独立类型的法律行为,还是仅属于意思表示的形成行为?不同争论的根本原因在于持论者观察描述角度的不同:从表决权人内部来看,决议行为是通过民主多数决机制来集合表决权人的个体意思、形成团体意思;从团体外部第三人角度而言,决议行为作为团体集合而成的意思,代表了团体对外展示出来的一项意思表示,如此就会消弭表决权人个体意思表示的存在空间。笔者建议将决议行为作为对民事法律行为类型的有益扩充,如此既有利于揭示决议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在意思表示内容、方向、决议行为成立及效力等方面的差异,也有利于揭示民法基于团体法思维对决议行为调整方法的丰富性。

  将决议行为的法律性质归属界定为价值判断问题,则混淆了该问题与决议行为的效力规制,后者方属于涉及对决议行为当事人利益取舍和排序的价值判断问题。民法决议行为当然需要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及其相应的团体自治,但民法对决议行为的调整方法上则更具体地体现为基于团体法思维下的程序正义,这两个判断分别从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和民法的具体调整方法的不同角度展开,并不矛盾。决议行为的民法哲学基础究竟是程序正义还是私法自治,这也属于不同讨论层面的问题,主张程序正义并不否认私法自治,只是强调决议行为在实践私法自治的基础上更加突出程序正义而已,或者说决议行为的私法自治更依赖于决议行为做出过程中的程序正义,当事人在决议行为中经由程序正义实践私法自治,程序正义方为决议行为多数决这一根本法律特征的直接民法哲学基础,单纯私法自治并不能将决议行为和其他法律行为有效区分开来。与决议行为不同,合同行为的民法哲学基础则在于交换正义。交换正义是使得一般的合同行为得以顺利进展的理论基础,交换正义建立在合同自由原则和等价有偿规则之上,使得交易出于当事人的意愿并可为货币这种一般等价物做数量平等上的衡量。当然,在合同自由原则下,交换正义对应的数量平等侧重主观价值的数量平等。

  至于将决议行为和共同行为分置于团体法和个人法领域,并以是否产生共益权作为两者核心区分标准的做法,(15)也取决于我们对“团体”“共益权”“公共管理属性”等前提性概念的界定,仍属于纯粹民法学问题中的解释选择问题。例如,我们无法先验地断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行为仅属于参与者个体权利的简单加总(16)而非对共同利益和共同事务的处理,对“共同利益”“共同事务”等前提概念界定方式的不同当然会影响相应的后续讨论结果。

  (二)不宜将决议行为的作用领域局限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2015年4月20日,中国法学会民法典编纂项目领导小组和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组织撰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建议将决议行为的决议事项、召集程序、决议作出比例要求、成员表决权等基本规则在民法总则“法人”一章专节规定,而非在“法律行为”一章规定,认为将决议行为概括性地规定在法律行为一章“缺乏实质意义”。这种观点的实质是维持决议行为法律规则的“碎片化”立法模式。比较法上代表性做法是《德国民法典》将决议行为的一般规则置于总则“社团法人”制度之中加以规定。笔者认为,既然决议行为的适用领域不限于法人等某一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对决议行为的法律规范配置即宜置于民法总则“民事法律行为”一章之中,而非“法人”一章。相应的,也不宜将决议行为的作出主体限定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法人、非法人组织之外的团体同样可以采取决议行为作为团体自治的工具。

  决议行为的适用领域不仅限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决议行为也并非“仅对部分主体有意义。作为最主要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不发生决议行为的问题”。(17)在农民集体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乃至个人合伙、按份共有中,均存在决议行为的适用空间,这些主体的存在形式并非法人,《民法总则》也未正面赋予其非法人组织的地位,但它们均属于广义的团体,是基于共同利益的结合体。决议行为作为团体自治的工具,其存在领域打通了民法、商法。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权重大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决议行为也就成为农民集体所有权中管理权能的行使方式。又如,根据《物权法》第97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时,就需要采取集合共有份额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意思而形成决议行为的方式,(18)而按份共有人彼此之间并不形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个人合伙、家庭共同财产处分等领域,当事人也都可以自主约定采取多数决的决议行为而非一致决的共同行为的决策方式。(19)

  就决议行为中的决议事项、决议主体、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机制、决议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对违法决议行为的矫正等共通法律规则的体系位置,我国相关立法规范配置呈现出“碎片化”的特点。决议行为不单纯是公司法的问题,决议行为的适用领域贯穿民法和商法,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下,我国民法典在民法总则中运用“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确立决议行为的共通法律规则。相应的,做出决议行为的依据也不仅限于《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所规定的“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在此之外,合伙协议、管理规约、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等均为适例,解释论上适宜将该款解释为:“决议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等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成立”。如此,就可以将“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作为立法上的例示,而非列举。

  就作为决议行为主体的多个民事主体,还有学者指出:“多个民事主体通常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员以及法人或其他组织内部设立的机构,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大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等”。(20)笔者认为,决议行为的主体是每个表决权人,但作为团体内部意思形成机制,多个表决权人行使表决权的对象则是团体内部设立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经由团体内部设立的这些机构来集合每个表决权人的个体意思,以形成团体意思。或者说,表决权人所作出的表决意思表示的受领人主要是团体内部设立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机构。而合同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则针对合同对方当事人做出。

  (三)决议行为成立要件具有程序性和团体性的突出特点

  有学者认为,双方行为和股东会决议等多方行为一般需要各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民事行为方能成立。(21)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决议行为不同于作为典型双方法律行为的合同行为,合同行为须要约人和承诺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对向意思表示由此得到调和。黑格尔曾经指出:“由于契约是意志和意志间的相互关系,所以契约的本性就在于共同意志和特殊意志都获得表达。”(22)在决议行为中,起决定作用的是经由多数决等程序机制得出的意思表示,团体意思源于个体表决权人的个体意思但又高于个体意思,在团体意思形成过程中,少数人的意思表示可置而不问,决议行为具有鲜明的程序性和团体性特点。(23)弗卢梅就曾指出:“通常,决议行为中起作用的不是参与者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是多数决原则。”(24)合同行为的法律约束力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而决议行为的法律约束力不仅及于行使参与管理权的表决权人,还及于“该人合团体章程所约束的所有成员”,(25)包括作出与多数决意思一致的团体成员、作出少数意思的团体成员以及未行使表决权的团体成员,因此决议行为也就具有团体性特点。“社团决策在许多重要方面不同于个人选择与决策,我们可以将这些决策称为统治性的或具有约束力的集体性决策。”(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第113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决议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程序和表决规则成立。”(27)笔者曾向立法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建议对决议行为成立的程序要件做立法术语统一。一方面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立法用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22条有关公司决议可撤销的规定相协调一致,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立法用语则与《公司法》第43、48、119条等有关公司决议成立的规定相协调一致,(28)笔者建议民法总则应借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机会统一立法用语,以免嗣后民法解释论面对不同立法用语时的解释困难;另一方面,决议行为须经由法定决议程序做出。决议大致包括议事和表决两个步骤,广义的决议行为决议程序包括召集程序、会议通知、表决方式、公布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等,其核心则是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因此,如同《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决议行为中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的欠缺会影响决议行为的效力。综上,笔者曾建议将《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第113条第2款修改为“决议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等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成立”,或者“决议行为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等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成立”。值得肯定的是,《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27条第2款、《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135条第2款、《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均对决议行为成立的程序要件立法术语做了统一,该3款均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但如上述,遗憾的是,《民法总则》第134条第2款仍将决议行为的适用领域局限于法人、非法人组织,将决议行为的作出依据局限于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从解释论上看,对此均须做目的性扩张解释。

作者简介

姓名:王雷 工作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转载请注明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责编:孙志香)
W020180116412817190956.jpg
用户昵称:  (您填写的昵称将出现在评论列表中)  匿名
 验证码 
所有评论仅代表网友意见
最新发表的评论0条,总共0 查看全部评论

QQ图片20180105134100.jpg
jrtt.jpg
wxgzh.jpg
777.jpg
内文页广告3(手机版).jpg
中国社会科学院概况|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简介|关于我们|法律顾问|广告服务|网站声明|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