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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释的对象及其确定
2020年02月27日 08:51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5期 作者:崔建远 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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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崔建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提要:合同解释的对象主要是合同条款,包括合同用语,无论是清晰、明确的用语还是模糊、不明确的用语,均为合同解释的对象,只是二者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有差异。初步协议、意向性协议、备忘录依其上载明的意思表示构成本约的,自然为合同解释的对象;符合预约条件的,亦为合同解释的客体;即便不具有积极的法律拘束力,其本身不是合同解释的对象,但可作为合同的周围情事。合同主体在缔约和履约的层面是主体而非客体,但在裁判者及专家学者甚至他们自己在解释系争合同时却为客体。合同的名称、条名与合同条款的内容不符的,以合同条款为准。合同中的脚注与合同条款的内容不符的,原则上亦然,但在未受法律训练的缔约人受脚注误导的情况下,再结合有关因素判定应以合同条款为准。合同序言作为合同条款时自然为合同解释的对象,但作为“鉴于条款”时则大多不产生合同权利义务,此时仅为合同解释的辅助材料。合同的周围情事有的是解释的辅助,有的是解释对象本身。

  关 键 词:合同解释/解释对象/条款/合同主体/合同形式

  标题注释:本文系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法学方法论与中国民商法研究”(项目号13AZD065)及清华大学自主科研计划课题“中国民法典编纂重大理论问题研究”(项目号2015THZWJC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对于资助谨表谢意!

  一、合同条款作为解释对象

  二、初步协议、意向性协议、备忘录作为解释对象

  三、合同名称、条名、注脚、序言作为解释对象

  四、合同形式作为解释对象

  五、合同主体作为解释对象

  六、周围情事与解释对象

  一、合同条款作为解释对象

  合同解释的对象,又叫合同解释的客体,指向合同条款(含合同用语,下同),包括当事人约定出来、已经进入合同文本之中的条款,应无疑问;即使当事人没有明示,但依交易实质和合同整体性要求应有的条款,也在其中。

  合同条款,无论是明示的,还是默示的,抑或是行为表现的,都属于表示行为的范畴,而非内心意思的领域。据此似乎应该断定合同解释的对象只能是表示,①表示是解释的对象。②但这种看法难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46条第2款规定的隐藏行为、第147条规定的重大误解等现象。隐藏行为是指只有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没有行为表示,而当事人的表示行为是《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的虚伪表示。解释虚伪表示的确在解释表示行为,至少表面上看是如此。但解释隐藏行为却地道地在寻觅解释当事人的内心意思,确定深藏于内心的、未表现于外部的“行为”(实为意思),究竟是民间借贷的真意,还是赠予别墅的效果意思,抑或让与担保之意等。这正是解释内心意思,而非表示行为。此其一。在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对该合同的解释是在解释表示行为,但对误解人真实意思的探究并确定却是在解释内心意思,而不再是解释表示行为。此其二。

  合同解释的对象是否包括约定明确、含义清晰的条款,存在着分歧。否定说认为:当合同的用语是清楚的、清晰的、不会导致愚蠢的结果时,则不需要再作进一步的解释,探寻当事人双方的意思。③当这些条款清楚地表达了解释程序的主要目标时,确定的解释原则或“工具”就已由民法典与法院提供了。④肯定说则主张:不论合同用语是否清楚,均须解释。如果合同条款的用语被发现是清楚的、不模糊的,无须(提供)新的证据。⑤当合同条款不清楚时,法院可以远离最初的协议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真意。⑥我国民法上的合同解释究竟采纳哪种观点,可以继续思考,但现在就可以肯定的至少有以下三点。①法律适用不同。如果合同的用语是清楚的、清晰的、不会导致愚蠢的结果的,就不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61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以及第62条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反之,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则须适用《合同法》第61条甚至第62条的规定。适用的法律不同,法律后果也就呈现着差别。②有无提供新证据的必要的不同。如果合同条款的用语是清楚的、不模糊的,无须提供新的证据。反之,如果合同条款的用语是模糊的、不清楚的,那么,诉讼当事人欲想胜诉,有必要提供新的证据。由此带来程序法上的结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1项的规定,在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据此反面推论,如果当事人无新证据,则欲想使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则必须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2项至第13项规定的情形。③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判例及学说赞同“合同的含义有疑义或模糊必须通过作不利于条款制作的当事人的解释,来剔除不需要或当事人无意要的内容”。⑦

  明确这三点具有实际价值。例如,某《模板分项承包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承包单价“按投影面积(水泥接触面)计算,综合包干单价每平方米按人民币42元计算。基础展开每平方米按15元计算,后期甲方如需三套模板时乙方必须提供三套模板施工,即三套模板每平方米加价2元”。对于该条约定的“按投影面积(水泥接触面)计算……”原告即承包人解释为,所谓按投影面积计算,就是按水泥接触面计算,即模板工程量按与水泥面接触的模板展开面积计算。而被告即发包人则将之理解为,模板工程量按与水泥面接触的模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书均认定该条属于约定不明确,故应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处理。在笔者看来,这不能成立,因为“投影面积(水泥接触面)”的表述,显示出系争当事人使用括号对“投影面积”进行了注释、解释。括号内的“水泥接触面”即是对“投影面积”的注释、解释。换句话说,在系争《模板分项承包施工合同》中,其第3条约定的“投影面积”就是“水泥接触面”。此其一。“水泥接触面”应是一个非常通俗易懂的词汇,就是指水泥(即混凝土)与模板接触到的面积。在建筑行业,这是一个连普通工人都明白的问题。因而,无论“投影”或是“投影面积”在汉语字典上有几种含义,只要“水泥接触面”是清楚、明确的,不存在歧义,那么“投影面积(水泥接触面)”就应当是明确的,只有一种含义,而非有“水平投影面积”和“垂直投影面积”等几种含义。此其二。所以,一审、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系争《模板分项承包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不明确,故应按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处理,这是错误的。⑧

  二、初步协议、意向性协议、备忘录作为解释对象

  在制定《合同法》的过程中,初步协议(preliminary agreement)、意向性协议(letter of intent)、备忘录有无法律拘束力,曾被讨论过,最后的意见倾向于否定说。无论持哪种观点,遵循合同有效、无效、前合同意思均为合同解释的对象⑨的理念及观点,应该承认初步协议、意向性协议、备忘录为合同解释的对象。特别是在初步协议、意向性协议、备忘录经解释被认定为本约或预约的情况下,作为合同的它们成为合同解释的对象乃不言自明之理。即便是无积极的法律拘束力的初步协议、意向性协议、备忘录,也是通过解释工作而得出的结论,而不得“拍脑袋”地主观臆断。

  在存有初步协议、意向性协议的情况下,可能引起的问题是,在履行该最后的合同前,当事人是否受它们的拘束?一种观点认为,在履行最后的、更加正式的或更加完整的合同前不存在有拘束力的合同。该观点竭力主张第一份文件仅仅是同意签订合同(agreement to agree)(预约),没有第二份合同的制作,就不存在有拘束力的合同。在Chevron U.S.A.v.Martin Exploration Co.⑩案中,书面合同的用语将该合同特定为初步协议,似乎建议当事人意在履行一份更加正式的、更加完整的合同。上诉法院认为,初步协议及其中关于当事人之间需进一步洽商的用语,使得该协议成为没有强制力的“同意签订协议”(预约)。(11)与此不同,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受到初步协议或中间协议的拘束,尽管更加正式的合同尚未履行,(12)但“在当事人双方就协议的所有实质项目已达成一致的场合,该协议就成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立即拘束着他们,尽管他们已经同意此后他们会履行一个更正式的合同(instrument),其中包含着目前的合同的条款”。(13)前述上诉法院在Chevron U.S.A.v.Martin Exploration Co.案中的认定被州最高法院推翻,裁决(find)“初步”用语并未排除该协议成为最后合同的可能性,也未排除该协议是唯一合同的可能性;只有当最后的合同签订时,该协议才被认定为不是最后的合同;假如没有其他合同签订,该协议就是唯一的合同。(14)此外,州最高法院还裁决,载于该所谓初步协议中的对最终文件的提述,并未表明当事人仅仅欲使最后文书具有拘束力的意思。提及需要未来洽商的语句本身并不会导致初步协议无拘束力。相反地,法院认为,该文件具有拘束力,因为它充分反映了当事人双方欲使之具有拘束力的意思。(15)美国法如此,英国法律也承认一个文字表达出来是有约束性的初步协议,即使缔约双方还准备在其他条款要继续谈判下去。在这一点上,高院和上诉庭都给了很明确的指引。(16)

  至于意向性协议,在英国有意见认为,意向书的主要目的是让双方以意向书的理解结合重要的商业考虑继续谈判直到达成最后的全面协议。意向书是否有法律效力并约束双方并不确定,因为它属于一种协议将来达成的协议(agreement to agree),不少人认为它只表达缔约意向,无法律的约束而只有道德的约束。但也有观点主张,意向书有无法律效力并约束双方并不在于其名称/抬头,重要的是内容,也就是意向书的条款/文字与它们的语境。另外,如果在大部分条款都已经谈论并在谈判后期所订立的意向书,也会有较大可能被视为具有法律效力。(17)美国的判例及学说根据意思表示的真实情况而分别确定法律效力:如果意思表示构成了合格的合同,且为本约,就按照本约赋予法律效力;如果意思表示构成了合格的合同,但不具备本约的规格,只是符合预约的标准,就赋予预约的法律效力;如果效果意思不是发生本约/预约的法律后果,就不承认其法律约束力。(18)

  借鉴英美的有关判例及学说,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于初步协议、意向性协议、备忘录确实应当基于其上所载意思表示的真实情况而分别确定其法律效力:如果初步协议、意向性协议、备忘录依其蕴含的意思表示构成了合格的合同,且为本约的,就按照本约赋予法律效力;如果初步协议、意向性协议、备忘录依其蕴含的意思表示构成了合格的合同,但不具备本约的规格,只是符合预约的标准,就赋予预约的法律效力;如果初步协议、意向性协议、备忘录无发生本约/预约的效果意思的,就不承认其具有积极的法律约束力。将这样的认识纳入合同解释的视野就是:初步协议、意向性协议、备忘录依其上载明的意思表示构成本约的,自然为合同解释的对象;符合预约条件的,亦为合同解释的客体;即便不具有积极的法律拘束力,其本身不是合同解释的对象,但可作为合同的周围情事。周围情事问题将在本文最后一部分讨论。

  行文至此,有必要检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2条开头所谓“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的表述,至少不够周延,忽略了构成本约和无法律拘束力的情形。

作者简介

姓名:崔建远 工作单位:清华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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